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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宇杰、梁海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宇杰,梁海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战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杰,男。被告��海贤,男,系被告梁宇杰之父。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宇杰、梁海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宇杰、梁海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宝鸡市峪泉路8号面积1049平方米的二层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年租金3776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起即不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向原告返还房屋;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7640元,并按照每日5‰的约定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77416.2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每日5‰的约定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4、两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11014.5元、水电费15376.8元,合计26391.3元。被告梁宇杰、梁海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宇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宝鸡市峪泉路8号二层的1049㎡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梁宇杰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计15年,月租金30元/㎡,年租金377640元,房租缴纳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逾期按照租金每日5���缴纳滞纳金,同时为便于被告梁宇杰装修,原告免除4个月的租金,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梁宇杰应交纳10万元的装修押金,装修完后,押金可顶部分房租,此外,又约定水、电、物业费由被告梁宇杰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宇杰依约定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装修押金,原告即将房屋向被告梁宇杰进行了交付。2014年12月2日,被告梁宇杰的父亲梁海贤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水、电、气费、物业费当月不交清,房租超过三个月未清,原告可以无条件停水、电、气,关闭所出租房屋,房屋由原告无条件另行处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梁宇杰、梁海贤在承租房屋内开设的经营场所现已歇业,但并未清腾房屋,被告梁宇杰、梁海贤目前下落不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梁宇杰累计向原告仅支付了租金14万元,将10万元装修押金抵做租金后,依然拖欠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117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25880元,合计137640元。另查,被告梁宇杰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水电费15376.8元、物业费11014.5元未能交纳,该款已由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代为垫付。再查,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系父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装修押金收款收据》、《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首先,被告梁宇杰、被告梁海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承租房屋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如期交纳房屋租金,且下落不明,置承租房屋��无人管理状态,其行为可视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梁宇杰应当清腾所承租房屋并向原告进行返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支付房屋租赁费,系承租人的义务,但被告梁宇杰在承租房屋后,仅支付了房租14万元,在将被告梁宇杰交纳的10万元装修押金抵做房屋租金后,被告梁宇杰依然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137640元,因此被告梁宇杰应当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对于2015年2月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梁宇杰依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第四,违约金系向守约方赔偿损失额的预定,其数额应当与损失额大体一���。本案中,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按照欠交租金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主张明显与违约金应与损失额大体一致的原则相悖,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第五,关于房屋承租期间水、电、物业费的承担,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梁宇杰承担,而原告出示的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水电费15376.8元、物业费11014.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其已垫付的水电费15376.8元、物业费11014.5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六,被告梁海贤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时,明确认可其是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海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宇杰、梁海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承租的位于宝鸡市峪泉路8号面积1049平方米的二层营业房。三、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137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向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五、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014.5元,水电费15376.8元,合计26391.3元。六、驳回原告宝鸡市庆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梁宇杰与被告梁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审 判 员  惠 超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相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