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国强与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刘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郑国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东琴,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郑国强诉被告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国强、被告刘东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郑国强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刘东琴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按照每月3%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琴辩称,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答辩人账户内转入款项70000元,但原告汇款后,答辩人立即将该款中的45000元取现还给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只同意归还25000元,多出部分的借款不属实。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7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转账70000元后,被告立即从银行中取现45000元还给了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25000元。诉讼中,被告刘东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齐新支行于2015年5月9日中午11时47分的监控录像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原、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按月3%计算,利息于每月9日前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内发生两笔转账,每次转账为35000元,支付了款项70000元。遂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刘东琴根据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郑国强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正),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另查,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9日11时48分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款项35000元;转账后余额为壹仟余元。于2015年5月9日11时58分入账35000元,于同一时间转账35000元给被告账户,该次账户的入账,出账均在农业银行顺德齐新支行办理。被告的银行账户显示,被告账户于2015年5月9日11时49分经原告账户转入款项35000元,于2015年5月9日11时58分现支款项35000元;于2015年5月9日12时00分经原告账户转入款项35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朋友欧先生找到我,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去了被告经营的店铺看过营业执照后,也去被告家了解过后,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5月9日,我带着我事先打印好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去到被告在杏坛的服装店里,当时说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后,我再去到杏坛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被告陈述借款经过为“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介找人贷款,中介帮我找到了原告,并说需要签两份合同,即需要签了70000元的合同后,原告才同意放款。双方在我的店铺里签订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是25000元,双方到了农业银行原告转账70000元至我账户,然后我在银行柜台取了现金45000元当场交给了原告。到账的25000元,我给了5000元给中介,余下20000元被盗刷了,于当天报警”。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5年5月8日经被告的朋友介绍,被告需要资金经营店铺及家庭支出需要,我提前去被告的店铺看过经营状况,当时被告店里有个小孩。第二天,被告再通过其朋友电话联系我,要求向我借款,我才答应借款给被告。于是,我去到被告的店铺里,签订借款合同后,其中35000元是我在去银行的路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另外35000元是我的员工从我的合伙人账户内取出了35000元现金给我,我再去到农行齐新支行将35000元现金存入我的帐户,之后我在农行齐新支行柜台通过我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柜台转账大约是早上十一点多。”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出借款项的来源为从大良公司带来,当时知道账户金额不足,遂提前在合伙人处提了35000元现金。借款发生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两次庭审陈述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借款协商过程为:经人介绍后,进行了考察,便同意出借款项;而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经人介绍,并进行考察后,第二天,被告的朋友电话联系,要求借款,才答应借款给原告;其次,对于款项的来源陈述不一致,转账支出的第二笔借款35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其员工从其合伙人账户内取出了3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在银行柜台存入在转账;而询问笔录中陈述为:第二笔现金为:原告在借款手续办理前一天从其合伙人处取的现金,携带至杏坛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陈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和不合常理,其一对于款项来源明显存在矛盾;其二款项提取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且依据其陈述,原告在借款前一天进行考察后,并未同意借款,而是在借款手续办理当天确定同意借款,原告在未确定借款给被告的前提下,提前将款项准备好,明显不合符常理;再次,依据本院调取的双方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原告转账后即刻提取了35000元,而原告随后就存入了35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双方在办理款项支付时,均在一起,原告在携带现金的前提下,不选择直接支付现金或直接存入账户后再一次性转账,也未选择先存入后转账;而且原、被告的支付行为仅为短短数分钟,被告还在未完成支付情况下提前支取35000元,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上述行为恰恰与被告的陈述在时间上、金额上高度一致。综上,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主张的涉案借款支付证据,但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的抗辩能与原、被告账户款项往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35000元。被告借款后,逾期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的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国强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54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东琴负担1100元,原告郑国强自行负担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