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磊与诸晨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诸晨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3号原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晨玮,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磊诉被告诸晨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晨玮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诸晨玮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9日,将59,999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剩余1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诸晨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9日将59,999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1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磊人民币(现金)捌万圆整¥80,000,本人诸晨玮用于经商,本人于2014年4月7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诸晨玮,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4年3月8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晨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晨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磊借款80,000元;二、被告诸晨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诸晨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益美芳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