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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其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8组家中二楼北侧东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乙、崔某、赵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崔某、赵某吸食由张某乙等人出资购买的冰毒。2、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崔某吸食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冰毒。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崔某吸食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记录,证人赵某、张某乙、崔某、陈某等的证言,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时提供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