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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长淮与代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长淮,代福兴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42号申请人:刘长淮,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刘乐,(系刘长淮女儿)。被申请人:代福兴,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申请人刘长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代福兴所有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人民币20000元整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长淮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代福兴所有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