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1978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原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从德州市陵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账户上转入个人工商银行账户326.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2、2012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管理本单位土地出让保证金账户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企业上缴的土地出让保证金361万余元存入个人建设银行43×××08账户,先后6次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3、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个人建设银行43×××08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土地保证金211万余元转入个人建设银行62×××66账户,先后8次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687.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898.5万元,更不是每次理财数额的重复累加。(1)2012年8月30日,杨某甲将建行账号5208的余额218.805516万元全部转入账号3666中,利用该笔公款购买8次理财产品。该笔公款211万元系363万元款项的一部分,并非再次挪用。故不应重复、累加计算。(2)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不宜将累计的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二、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经济违法犯罪记录,其财务工作兢兢业业,无任何差错。三、被告人杨某甲因特殊家庭环境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杨某甲的家庭窘境,丈夫早逝,父母年迈、孩子年幼,其触犯刑法,源于无知和无奈。四、被告人诚恳悔罪,积极退赔退赃、交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五、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具体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原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德州市陵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账户16×××48(以下简称3748账户)内的公款326.5万元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杨某甲的个人活期户161XXXXXXXXXXXX421(对应卡号62×××28,以下简称2928账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用2928账户的326.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月5日赎回326.589452万元,收益894.52元。2、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管理本单位土地出让保证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单位上缴的土地出让保证金361万余元存入个人建设银行账户43×××08(以下简称5208账户),先后6次用于个人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等理财产品,共获收益22000余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将个人5208账户的余额218.805516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62×××66(以下简称3666账户),将其中的土地保证金211万余元先后8次用于个人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等理财产品,至2013年4月8日全部赎回,共获收益19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其系德州新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经其查询本公司账目,2012年3月第19号凭证记载,该公司上交土地保证金339.0650万元,登记费、工本费6.3万元,共计345.365万元。是由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77×××95转入杨某甲个人建行5208账户。(2)高某证实:其系德州市陵城区鼎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工商银行账号16×××27。其公司曾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缴纳三笔土地出让金共620万元。2012年3月29日,其从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127)将310万元转到陵城区国土局财务科女会计杨某甲个人建行5208账户。2012年4月1日给其开具31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3)李某甲证实:其系德州市陵城区恒瑞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其公司曾两次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保证金,2012年3月30日,其通过个人建行账户62×××59转到国土局会计杨某甲个人建行5208账户30万元土地保证金,2012年4月5日转入杨某甲5208账户188万元。30万元土地保证金后来转为土地出让金,国土局给其开具21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4)王某证实:其系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于2007年5月份征地,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交款50万元。2012年4月12日,其从公司的德州银行账户80×××60向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提供的杨某甲个人建行5208账户转入96万元土地出让金,国土局于2012年4月13日给其公司开收据。一年后,96万元又退回其公司。(5)胡某证实:其任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杨某甲在财务科具体负责管理土地出让保证金工作。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都有土地保证金的账号,收取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应该放到单位公户内。其不知道杨某甲把实际收取的土地保证金存入个人账户内。(6)张某乙证实:其不认识杨某甲。2012年3月18日,李某乙曾向其借款50万元。后李某乙让其办理银行卡,其将办理的建行卡62XXXXXXXXXXXX5659(以下简称5659账户)告诉李某乙。2012年4月1日杨某甲打入其5659账户50万元人民币以偿还李某乙的借款。(7)李某乙证实:其与张某乙是亲戚关系。2012年三四月份,其向张某乙借款50万元。为偿还张某乙的借款,其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杨某甲借钱,并把张某乙开立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给杨某甲。杨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向张某乙的个人账号打款50万元。2012年4月17日,其儿子李某丙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把50万元还给杨某甲。(8)李某丙证实:其父亲李某乙曾向杨某甲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17日,其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把50万元借款还给杨某甲。2、书证(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等,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甲1995年参加工作,事业编制,现任职务是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3)德州市陵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技术代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机构代码、机构类型、经营范围、经济类型、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并证实: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为机关法人,属国有经济类型。(4)山东恒瑞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存根、汇款存根等书证,证实: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账户62×××59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交土地转让金218万元。2012年3月30日向杨某甲个人5208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4月5日向杨某甲个人5208账户转款188万元。(5)德州鼎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3日三次分别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10万元、290万元、20万元,共620万元。(6)德州新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实:德州新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交土地保证金339.065万元、登记费6.3万元,共计345.365万元;并由该公司农业银行账户77×××95转入杨某甲个人建设银行5208账户。(7)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该公司向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保证金的事实,2012年3月27日交50万元,2012年4月13日交96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7日李某丙工商银行账号62×××10(以下简称3610账户)向杨某甲的个人工商银行2928账号转款50万元。当日,杨某甲将50万元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5208账户。(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德州市陵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3748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转入杨某甲账户326.5万元。(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杨某甲个人定期明细信息,证实:账户22×××45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11)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杨某甲个人活期户明细信息,证实:杨某甲的个人活期户1612XXXXXXXXXX7166(对应卡号62×××67)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并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由3748账户转入326.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该账户余额326.575587万元全部由网上银行转入2928账户。(12)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杨某甲个人活期户明细信息,证实:杨某甲的个人活期户1612XXXXXXXXXX7421(对应尾号2928卡)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并证实,2011年12月30日,该账户由7467账户转入326.575587万元。2011年12月31日,理财购买326.5万元,2012年1月5日理财赎回326.589452万元。2012年4月17日,该账户由工商银行3610账户汇入50万元。当日,50万元跨行转入杨某甲个人建设银行5208账户。(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杨某甲个人5208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该账号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并证实:2012年4月12日,由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160)转入96万元。2012年4月16日,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96万元。2012年4月17日,由杨某甲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9140XXXXXXXXXXXX3363(以下简称3363账户)转入30万元;由杨某甲个人工商银行2928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4月18日,由杨某甲个人建设银行1045账户转入186.062288万元。2012年4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267万元。2012年4月28日,赎回100.071507万元,2012年5月17日,赎回50.118274万元,2012年5月31日,赎回213.708639万元。2012年6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218.2万元,2012年6月29日,赎回218.586662万元。2012年7月2日,购买理财产品218.6万元,2012年7月20日,赎回218.82962万元。2012年7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18万元,2012年7月24日,赎回218.046586万元。2012年7月25日,购买理财产品218万元,2012年8月29日,赎回218万元。2012年8月30日,该账户余额218.805516万元全部转入杨某甲个人3666账户。(1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出具的杨某甲个人3666账号查询明细,证实:该账户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并证实:该账户2012年8月30日由杨某甲5208账户转账存入现金218.805516万元。2012年8月31日,购买乾元日日鑫高219万元;2012年9月12日,赎回100.070027万元,2012年9月25日,赎回119.188281万元。2012年9月18日,购买乾元共享1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赎回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购买乾元日新鑫月异溢119万元,2012年9月27日,赎回119.014671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购买日日鑫高1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赎回100.177205万元。2012年11月23日,购买乾元保本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赎回100万元。2013年1月4日,购买乾元共享100万元,2013年2月7日,赎回100万元。2013年2月8日,购买日日鑫高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赎回100.105041万元。2013年3月1日,购买乾元共享100万元,2013年4月8日,赎回100.364932万元。(15)由杨某甲签字的“杨某甲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表”,证实:杨某甲先后用其个人5208账户和3666账户内的公款购买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乾元保本、乾元共享等理财产品的时间、金额、收益、款项来源等基本情况。(16)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结算票据,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5月8日交案件款43745.19元的事实。(17)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甲自2010年5月在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至今。(18)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杨某甲在证据面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3月在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2014年任财务科长,负责收取管理企业缴纳的土地保证金。期间,曾将收取的企业单位的土地保证金或者土地整理中心单位公户(尾号3748)的款项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因企业缴纳的土地保证金招标挂牌时间有7天,如果招标成功,土地保证金转成土地出让金,上缴国库。如果招标挂牌失败,土地保证金再退回原单位。其利用时间差,将土地保证金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其个人工商银行2928账户内的存款不是个人存款,是收取的企业单位的土地保证金。2011年12月30日,将土地整理中心单位公户(尾号3748)内的326.5万元转入个人工行7467账户,2011年12月31日,又将7467账户内的326.575587万元转入2928账户内,当日购买理财产品326.5万元,2012年1月5日赎回本息326.589452万元。2012年1月9日,将326.575587万元转入德州市陵城区国土局的对公账户(尾号3748)内。其个人建设银行5208账户内都是公款。2012年3月29日收取德州新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45.365万元,德州鼎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310万元;当日转入建行一卡通1045账户649.065万元。2012年4月12日收取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96万元;2012年4月16日,用96万元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2012年4月17日,将农村信用社个人3363账户内30万元公款转入该卡;2012年4月17日,将工行2928账户内50万元公款转入该卡。2012年4月18日,将建行一卡通1045账户内的余额186.062288万元又转入5208账户。2012年4月18日,将该账户的公款267万元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该卡共购买理财产品9次,累计本金1275.8万元,收回1278.390757万元,共获收益25907.57元。其个人建行3666账户内的款项,是2012年8月30日由5208账户转入218.805516万元。后又用该账户购买9次理财产品,累计金额945万元,赎回本金利息946.992732万元,获息19927.32元。所有理财产品的收益都用于自己日常生活。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相互吻合。以上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财务科工作期间,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管理的土地保证金等公款私自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多次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诚恳悔罪,积极退赔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687.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898.5万元,更不是每次理财数额的重复累加。被告人杨某甲因特殊家庭环境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并不是每次理财数额的重复累加;另,被告人杨某甲特殊的家庭环境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原因,更不能成为犯罪后减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不能认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亦退回全部非法取得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兰书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