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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丽雅与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雅,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李陈斌,黎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金丽雅。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陈斌。被告: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春。被告:李陈斌。被告:黎雪兰。原告金丽雅与被告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李陈斌、黎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信公司、泰力公司、李陈斌、黎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雅诉称:被告李陈斌、黎雪兰系被告惠信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被告惠信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均汇到李陈斌名下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被告惠信公司在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谢佩信律师的见证下对双方之间借贷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惠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13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12195元(具体分8笔计算),逾期按月利息2.5%计算,逾期最长不超过15天,由被告惠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泰力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成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泰力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惠信公司、泰力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该借款行为系惠信公司的股东被告李陈斌、黎雪兰实际操作,属于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李陈斌、黎雪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惠信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13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915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被告泰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陈斌、黎雪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发现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分9次归还原告66000元,之后分22次归还原告97579元。从有利于被告方的利益考虑,原告要求该66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并同意将借款期限内第一笔10万元的利息1500元予以放弃;之后归还的97579元,原告要求将该款先行归还借款期限的利息10695元,余款86884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惠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660116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惠信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6011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惠信公司、泰力公司、李陈斌、黎雪兰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信公司欠原告借款660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5%计算,约定的利率偏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信公司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将其作为借款本金及期限内利息予以扣除,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客观上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泰力公司自愿为被告惠信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李陈斌、黎雪兰以企业名义借款用于股东个人使用及惠信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李陈斌、黎雪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信公司、泰力公司、李陈斌、黎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付原告金丽雅借款人民币66011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原告金丽雅负担1530元,被告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惠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