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和常扯筋、吵架,被告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个性不和常扯筋、吵架,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因此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互不联系,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时原告表示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责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独自承担抚育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