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吕中桂、李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九小旁及虹桥镇吴宅村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被告人杨某在赌场帮助抽取头薪十来天,共抽取头薪约人民币七千余元,赌博人次至少一百人次。同年4月21日早上,该赌场被乐清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张某、黄某、鲍某、胡某乙、温某、胡某丙、蔡某甲、贺某、蔡某乙、陈某、吴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