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俞菊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菊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胜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负责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菊英、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以下简称四通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8日,陈君驾驶登记于被告四通物流中心名下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浣东中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俞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189.7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另,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1800元,原告另花去评估费1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陈君系受被告四通物流中心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四通物流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君系被告四通物流中心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四通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通物流中心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89.76元;(2)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误工费:121.95元/天*180天=”””21951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其系原告治疗损伤之必须支出,原告现主张300元,予以准许;(7)车辆修理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9)评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5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9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1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919.76元,合计人民币110033.76元。被告四通物流中心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合计2660元,其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多付部分2734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菊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33.76元,扣除被告四通物流中心已垫付的27340元,尚应赔付82693.7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应赔偿原告俞菊英评估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6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垫付款人民币2734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依法减半收取1211.50元,由被告怀远县四通物流配载中心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俞菊英已逾退休年龄,原审判定误工费不当。二、医疗费与实际票据无法对应。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俞菊英答辩称:一、俞菊英系农民,以自己劳力为生活来源。二、关于医疗费,原审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四通物流中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俞菊英虽满55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在这个年龄段,一般均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审确定其误工费为21951元,符合当地实际,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