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1号原告徐雪琴。委托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观。委托代理人戚建伟。委托代理人金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原告徐雪琴诉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包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嘉兴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伟、金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琴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嘉兴包装公司驾驶员陈学良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牌号为浙F2XX**、挂车牌号为浙F1X**挂)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城西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警方认定陈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3,417.86元(含伙食费702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护理费5,140元(前26天根据已经发生的每天50元计算,其余64天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0元/天×45.5天)、交通费746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嘉兴包装公司承担。被告嘉兴包装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也应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55周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其中26天按已发生的每天50元计算,剩余34天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嘉兴包装公司驾驶员陈学良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牌号为浙F2XX**、挂车牌号为浙F1X**挂)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城西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徐雪琴因交通事故致脊柱交通伤,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嘉兴包装公司已付原告徐雪琴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资料、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误工费,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工资签收单签收人为空白,开庭后补充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填上了签收人签名,显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8、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嘉兴包装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雪琴医疗费92,7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合计305,833.86元;二、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雪琴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徐雪琴10,000元,故原告徐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雪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计3,214元,由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