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赵某,工人。被告:刘某,工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导致双方难以沟通,夫妻生活非常不和谐,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76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