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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34号,被告人欧杰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9组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害人欧某乙到宁远县舜陵镇马草坪村找人讨债未果,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欧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某甲持匕首将欧某乙右手臂刺伤。经司法鉴定,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欧某甲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三、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四、从法医鉴定来看,被害人属于轻伤二级,没有构成严重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害人欧某乙到宁远县舜陵镇马草坪村找人讨债未果,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欧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某甲持匕首将欧某乙右手臂刺伤。经司法鉴定,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的亲属与受害人欧某乙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17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其它同案犯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维持欧某甲的定罪量刑的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出生于1985年7月2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扣押物口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欧某甲刺伤欧某乙所用的匕首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欧某丙与欧某丁一起去马草坪找人,在一间房子里看到欧某乙被欧某甲、林某甲和林某乙殴打,欧某甲用刀刺伤欧某乙的事实。(2)证人欧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号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欧某丁在马草坪村耍时,在一栋民房内,看到林某甲和其弟弟等人殴打欧某乙,欧某甲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刺伤欧某乙手臂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十几号的凌晨1时许,陈某甲到马草坪村去看人赌钱,看到欧某甲与欧某乙发生争吵,后来欧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殴打欧某乙,欧某甲用匕首刺伤欧某乙右手臂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查号:K4311260000002015020067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辩认笔录(1)欧某丁的辨认笔录,欧某丁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月16日用刀刺伤我的欧某甲。(2)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欧某丁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月16日将欧某乙用刀刺伤的欧某甲。(3)欧某丁的辨认笔录,欧某丁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月16日将欧某乙用刀刺伤的欧某甲。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欧某甲被抓获时的经过。6、鉴定意见永舜鉴[2015]临鉴字第20150000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欧某乙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被害人欧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6日凌晨1时许,欧某乙去宁远县马草坪村找一个叫“钢筋”的人还钱,因在“钢筋”家里没有找到“钢筋”,就去马草坪村的一个赌钱里找。因讲话声音大小而与欧某甲发生口角,欧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冲上去殴打欧某乙,旁边的人见状将双方拉开,后欧某甲用匕首将欧某乙刺伤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欧某甲、林某乙和林某甲等人在宁远县马草坪村一个赌场里赌钱,因讲话声音的问题与欧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欧某乙用匕首将欧某乙刺伤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欧某甲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