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淑明与丛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明,丛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16号原告李淑明,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代理人李淑建,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原告妹妹)。被告丛玉芝,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淑明与被告丛玉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建、被告丛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丛玉芝在自家房前垒台子。因其超出院墙约1米,为方便他人出行,原告告之将其超出院墙的部分拆除,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垒建,擅自占用村集体道路。27日上午,我弟弟李淑生开拖拉机从被告丛玉芝房东侧经过时碰掉被告台子上的两块砖,被告丛玉芝上前阻挡不让通过。为防止李淑生挖坑机器损坏,原告将碰倒的砖放到边上,这时被告便上前打原告。原告身有残疾,行动不便,所以对被告的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抵抗和自我保护,致身体多处受伤并出现头晕及昏迷现象。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武清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1.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脑外伤综合症;3.右膝关节损伤;4.多发软组织伤(头面部、右腿关节、双侧膝关节、右侧大腿、双手),住院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8590.58元,救护车费18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1000元,往返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70.5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丛玉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明腿有残疾,与被告丛玉芝是邻居,双方院落间有一胡同。2015年3月27日7点多钟,原告之弟李淑生驾驶装有挖坑机械的850拖拉机,在经过胡同口转弯处,将被告垒砌的台子碰掉两块砖,被告丛玉芝阻拦,要求其将碰掉的砖垒好,李淑生未允,双方发生争执,李淑生报警,公安武清分局曹子里派出所派员出警,公安干警与该村干部先后到达现场,为双方调解,在此期间,原告李淑明闻声来到事发现场,坐在被告垒的台子边上,将砖向台子里侧捡扔,被告喝止未果,原告将扒掉台子的砖扔向被告种植的葱地,被告上前制止,双方有身体接触,后原告揪住被告胸前围裙挒拽,双方相继倒地,倒地后互相撕扯,互揪头发,随即被他人劝开。原告李淑明坐在原地嚷嚷、谩骂,120急救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武清区中医院。经该院诊断:1.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综合症;3.右膝关节损伤;4.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586.58元,支付急救车费用180元,2015年4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武技鉴字【2015】第00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对被告丛玉芝要求调取公安武清分局曹子里派出所摄录的2015年3月27日发生纠纷现场录像进行质证,原被告均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建、被告丛玉芝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公安武清分局曹子里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或依法律程序解决,互相打斗实属不当。原告经武清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表明身体确有损伤,被告丛玉芝与原告李淑明有身体接触及肢体冲突,应认定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责任,原告李淑明对其弟与被告丛玉芝发生争执后未能予以制止,缓解矛盾,而是将被告垒的台子的砖扔向被告种植的葱地里,造成矛盾升级继而与被告相互揪扯、打斗,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丛玉芝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被告丛玉芝对原告李淑明的损伤承担四成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586.58元、急救车费180元、病例复印费4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赔偿标准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误工费以每日92.83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费以每日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淑明要求赔偿的出租车费明显过高,依实际情况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陪护费因未提供有他人护理的证据,且没有医疗单位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明花费的医疗费8586.58元;支付的急救车费180元、病例复印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误工费278.49元(3天×92.8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449.07元。由被告丛玉芝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淑明人民币3779.63元(9449.07元×4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李淑明承担21元,被告丛玉芝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