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设文、叶海丽与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设文,叶海丽,陈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陈设文,经商。原告:叶海丽,经商。被告:陈爱平,经商。原告陈设文、叶海丽与被告陈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90000元及利息(其中陈设文本金45000元利息4700元,叶海丽本金45000元),以及原告代为还款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设文、叶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倪建建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倪建建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两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2月14日,两原告分别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各偿还了倪建建借款本金45000元,同日,倪建建向两原告各出具了一张收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设文、叶海丽为被告陈爱平向倪建建的借款提供担保,两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各偿还了借款4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向两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陈设文代付的利息4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设文代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二、被告陈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海丽代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设文、叶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陈设文、叶海丽负担200元,由被告陈爱平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