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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江洲公司)、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该社职工。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桂言(曾用名潘茹),执行董事。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坪,董事长。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达州农商银行通川区支行)与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江洲公司)、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盈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州农商银行通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洲公司、盈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农商银行通川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江洲公司因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由被告盈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江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与被告盈信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2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江洲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盈信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条请求为如被告江洲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盈信公司质押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洲公司、盈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达州农商银行通川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监会批复文件》、二被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情况。3、《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物品清单》、《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关于同意股金质押借款的函》、《股金登记凭证》,证明权利质押情况。被告江洲公司、盈信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江洲公司申请,其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达州农商银行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与被告江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万元,借款用途还旧借新,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36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质押担保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江洲公司发放了520万元贷款。当日,被告江洲公司及盈信公司均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江洲公司向原告贷款520万元,并由被告盈信公司将其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99370元股本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盈信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江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甲方交付乙方保管,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等。《质押物品清单》载明:出质人盈信公司,质物为股金(投资股股金),登记机关为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评估价值为6299370元。同时,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开具了《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被告盈信公司亦将其《股权凭证》交付给原告保管。2014年8月1日,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同意股金质押借款的函》,再次进行了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洲公司除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开业,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江洲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52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江洲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盈信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被告盈信公司亦将其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99370元股本金《股权凭证》交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理事会分别向原告开具了《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和《关于同意股金质押借款的函》,因此,该《权利质押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在被告江洲公司不能清偿时,对被告盈信公司质押的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99370元股本金及收益内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月利率7‰为标准进行计算;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向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对被告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99370元股本金及收益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被告大竹县江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盈信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治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