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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李某甲,女,满族,工人,现住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刘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文化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今年20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因此,请求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子刘某乙,现已经成年。婚后居住在高台堡镇,原、被告双方称有绥中县文化街三园综合楼楼房一处,但房照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双方对于案外人李某乙欠原、被告双方2000元的债权和欠被告姐姐刘迎5000元的债务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将结婚时房屋卖了,原告不满,并于2015年7月3日分居,原告在绥中县盛华园居住,被告在绥中县文化街三园综合楼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组建成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使之间矛盾不再愈演愈烈,两人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