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黄兴国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催字第7号申请人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辛龙,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持票人为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的票号分别为31××55、31××56、票面金额分别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壹拾万元(¥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20日、出票人均为宁夏新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好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及承兑银行宁夏银行东城支行的承兑汇票二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金立塔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晶晶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