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71号原告:谭永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发兴,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万石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8624312-9法定代表人:刑华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逢,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谭永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兴、王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强,被告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君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12分,昊鼎公司的驾驶员黄世祥驾驶渝F0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五桥立交行驶至南滨大道联合坝时与原告谭永君驾驶的FF3139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永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损毁伤、腰骶部皮肤剥脱伤、肛周毁损伤、会阴部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骨断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第三军医大大坪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出院。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陈家坝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黄世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永君不承担责任,被告黄世祥是昊鼎公司的驾驶员,致伤原告谭永君,昊鼎公司应当赔偿一切费用3715501元,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鼎公司辩称:渝F052**系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垫付费用金额如下:护理费2606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11813元、杂费1455元、鉴定费2000元、火化费用2096元,原告向我公司借款84500元、原告第一次的假肢安装费88800元、门诊费6775.82元、医疗费住院费964232.05元,共计1181531.87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80-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为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残疾赔偿金请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12-15元/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的时间应当为180天,换假肢费过高请适用国产普通型标准,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九项、十项、十一项请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减除重症监护的时间,标准请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假肢按照国产普及型,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会阴后期治疗请在第八条中按实际产生的计算。第九、十、十一项请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12分,昊鼎公司的驾驶员黄世祥驾驶渝F0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五桥立交行驶至南滨大道联合坝立交时与原告谭永君驾驶的FF313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永君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抢救2天,共计用去医药费51425.73元,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腰骶部皮肤剥脱伤;3、肛周毁损;4、会阴部毁损;5、骶1-5多发骨折、骨盆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坐骨体骨折;8、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9、右侧髂骨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积极维持生命体征,加强抗感染对症治疗;3我院随访。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615252.66元,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盆骨骨折,3、右下肢截肢术后,4、会阴毁损伤,5、乙状结肠造瘘术后,6、尿道损伤,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当天又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52082.2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骶尾部、会阴、肛周残余创面,2、左臀部皮肤撕脱毁损伤术后,会阴毁损伤术后,3、盆骨骨折,4、右下肢截肢术后,5、乙状结肠造瘘术后,6、膀胱造瘘术后,7、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建议到泌尿科和普外科进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3、不适我科随访。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43736.8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后尿道断裂;2、尿路感染;3、膀胱造瘘术后;4、盆骨多发骨折后;5、右侧髋离断术后;6、左臀皮肤撕脱性毁损伤及会阴毁损伤术后;7、乙状结肠造瘘术后;8、乙型病毒肝炎携带者。出院医嘱;1、尿管留置至术后8周,每周更换抗返流尿袋;2、拔出尿管后观察排尿情况,若出现尿线变细,尿潴留等情况,及时就诊;3、继续口服消炎、清热、利尿药物抗感染治疗;4、近期注意休息,少吃辛辣刺激性食物,多食蔬菜,水果,保持大小便畅通;5、阴茎根部尿道裂口拔出尿管3月后适时修补;6、适时拔出膀胱造瘘管,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当天又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21503.0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阴茎皮肤缺损,2、后尿道断裂,3,膀胱造瘘术后,4、乙状结肠造瘘术后,5、右下肢截肢术后,6、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建议前往大坪医院进一步治疗,2、创面隔日换药,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继续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23738.96元,该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2、尿路感染,3、尿瘘,4、尿道狭窄术后,5、车祸伤致全身多发伤术后,6、膀胱造瘘术后,7、乙性病毒肝炎携带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当天继续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26629.89元,该院诊断为:1、尿瘘伴慢性溃疡形成,2、尿道重建,尿道狭窄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4、乙状结肠造瘘术后,5、右下肢体截肢术后,6、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重庆进行假肢安装及功能锻炼,用去假肢费888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继续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用去医药费21626.29元,该院诊断为:1、阴茎皮肤慢性溃疡,2、后尿道断裂,3、膀胱造瘘术后,4、乙状结肠造瘘术后,5、右下肢截肢术后,6、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7、器质性阳痿。出院医嘱;1、建议每周更换尿管及尿袋,每半月复查尿常规,尿培养,并依照结果决定是否需要治疗,2、建议每周更换2次肛袋,保持清洁,每日予以膀胱冲洗,3、建议加强营养,多饮水,4、继续口服复方玄驹胶囊,男性科随访,5、不适我院门诊随访。上述多次住院共计用去医药费855995.64元,假肢费88800元已由昊鼎公司全额垫付。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祥驾驶机动车在变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使,车辆超载,制动不良,以上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昊鼎公司所有的渝F0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永君器质性阳痿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四级伤残;右下肢缺失(自右侧髋关节)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肛门闭锁行腹部乙状结肠造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臀部,会阴部、左大腿瘢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永君的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所需的维修费用预估为其安装费用的5%。3、被鉴定人谭永君因车祸伤在医院行乙状结肠造瘘,膀胱造瘘,后期是否需要再次手术建议医院随访,根据医院医嘱规定,如需再次手术其住院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谭永君根据医嘱每周更换尿管,尿袋,肛袋和膀胱冲洗费用以及复查尿常规,尿培养费用为必要的医疗依赖费用,建议以目前在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计算为宜。5、被鉴定人会阴部瘘管后期手术医疗费用预估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6、被鉴定人谭永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7、被鉴定人谭永君本次外伤的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陆个月为宜。该鉴定用去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昊鼎公司支付。昊鼎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均按国产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评定进行鉴定。即对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4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谭永君已行假肢安装,价格捌万捌仟捌佰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装配总额的5%。2、谭永君的医疗依赖每月约需人民币玖佰陆拾伍元左右。3、谭永君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谭永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重庆市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谭永君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止在该公司做砖工活,工资为300元/天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发放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五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谭永君一家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居住在万川大道104号3单元902室,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居住在万川大道302号并提供了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两年的《房屋出租合同》和出租人向明志的出庭作证,证明谭永君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该房居住,谭永君父亲谭某甲(1935年3月17日出生),其母亲龚某甲已因病死亡,谭永君、龚某甲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昊鼎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6060元,该款已由昊鼎公司直接支付给护工,原告的妻子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对其进行护理,火化及搬运残肢费2046元,原告向昊鼎公司借支84500元,安装假肢支出88800元,支付门诊费6213.03元,垫付医疗费855995.64元,购人血白蛋白6200元,购轮椅835元。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与昊鼎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约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达成一致协议,昊鼎公司同意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10﹪即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昊鼎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等共计3715501元,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尿管、尿袋、肛袋价格清单、假肢发票、向明志的证词,被告昊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世祥的驾驶证和行使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护理费收条、借条、鉴定费发票、火化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门诊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安装假肢发票、轮椅发票等证据;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销售损失确认书、先行赔付计算书、商业险条款,昊鼎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黄世祥的行使证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护理费收据、借条、车辆鉴定费发票、残肢火化费收据、医药费发票、假肢安装费发票、轮椅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17时12分,昊鼎公司的驾驶员黄世祥驾驶渝F0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原告谭永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尊重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昊鼎公司所有的渝F0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昊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抗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及减责条款第(四)款第1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该约定主张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1、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2、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效能不良。上述鉴定结论并不能认定肇事车检验不合格,因此不受该条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的约束,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输液1200元及每月口服玄驹胶囊600元,现仅有2015年2月11日的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复方玄驹胶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需输液和终生使用上述两种药品,因此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昊鼎公司主张支付了住宿费和伙食费11813元,杂费1455元,但上述费用系原告和昊鼎公司的人员共同开支,且票据无正规发票,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868408.67元(其中门诊费6213.03元+购人体白蛋白6200元+住院医药费855995.64元);2、护理费:78980元(52920元(441天×120元/天)+26060元(已支付给护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0天(30元/天×441天);4、残疾赔偿金:392293.2元(25147元/年×20年×78﹪);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485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55105.7元((41472元/年÷365天)×485天);6、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假肢费:355200元(88800元×4次);8、假肢修理费:88800元(88800元×5﹪×20年);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部分护理依赖费:365000元(365天×100元/天×20年×50﹪);11、医疗依赖费:231600元(965元/月×12月×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2.03(18279元/年×5年÷4×78﹪);1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谭永君器质性阳痿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四级伤残;右下肢缺失(自右侧髋关节)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肛门闭锁行腹部乙状结肠造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臀部,会阴部,左大腿瘢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以上多处伤残给其身体终生带来较大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严重降低生活质量,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原告的请求50000元;15、鉴定费:4500元;16、购轮椅费835元;17、残肢火化费2046元。以上共计25518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永君的医药费868408.67元、护理费7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0天、残疾赔偿金392293.2元、误工费应为55105.7元、营养费6000元、假肢费355200元、假肢修理费88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65000元、医疗依赖费23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2.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轮椅费835元、残肢火化费2046元,共计255182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0000元(620000元-50000元免赔率),品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450000元;余款1981820.6元,由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品除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55149.67元(其中包括门诊费6213.03元+人体白蛋白6200元+住院医药费855995.64元+假肢费88800元+护理费26060元+鉴定费4500元+轮椅费835元+残肢火化费2046元+原告借支84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1026670.03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谭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被告重庆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