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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任利杰、赵红丽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任利杰,赵红丽,张宇国,陈钢详,毕欧磊,宋玉萍,庞冰冰,孙琰琰,艾会敏,曹莉霞,赵小刚,邱王燕,傅田锁,头徐旻,党媛,刘欢欢,付辰光,潘珑,赵晓满,宋占奇,吴东明,王利娟,杜小平,徐洪彦,杨桃英,李宏涛,赵志飞,张帆,李真,庞丹丹,王彩艳,王洁,王娜,陈麦囤,付瑶,谢慧萍,张会令,段慧丽,姜小萌,张学君,徐文强,班娜娜,冯铖铖,石静,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凯旋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杰。被告赵红丽。被告张宇国。被告陈钢详。报告张伟杰。被告毕欧磊。被告宋玉萍。被告庞冰冰。被告孙琰琰。被告艾会敏。被告曹莉霞。被告赵小刚。被告邱王燕。被告傅田锁。被告头徐旻。被告党媛。被告刘欢欢。被告付辰光。被告潘珑。被告赵晓满。被告宋占奇。被告吴东明。被告王利娟。被告杜小平。被告徐洪彦。被告杨桃英。被告李宏涛。被告赵志飞。被告张帆。被告李真。被告庞丹丹。被告王彩艳。被告王洁。被告王娜。被告陈麦囤。被告付瑶。被告谢慧萍。被告张会令。被告段慧丽。被告姜小萌。被告张学君。被告徐文强。被告班娜娜。被告冯铖铖。被告石静。被告王新。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利杰、赵红丽、张宇国、陈钢、张伟杰、毕欧磊、宋玉萍、庞冰冰、孙琰琰、艾会敏、曹莉霞、赵小刚、邱王燕、傅田琐、徐旻、党媛、刘欢欢、付辰光、潘珑、赵晓满、宋占奇、吴东明、杜小平、徐洪彦、杨桃英、李宏涛、赵志飞、张帆、李真、庞丹丹、王彩艳、王洁、王娜、陈麦囤、付瑶、谢慧萍、张会令、段慧萍、张会令、姜小萌、张学君、徐文强、班娜娜、冯铖铖、石静、王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杰、赵红丽、张宇国、陈钢、张伟杰、毕欧磊、宋玉萍、庞冰冰、孙琰琰、艾会敏、曹莉霞、赵小刚、邱王燕、傅田琐、徐旻、党媛、刘欢欢、付辰光、潘珑、赵晓满、宋占奇、吴东明、杜小平、徐洪彦、杨桃英、李宏涛、赵志飞、张帆、李真、庞丹丹、王彩艳、王洁、王娜、陈麦囤、付瑶、谢慧萍、张会令、段慧萍、张会令、姜小萌、徐文强、班娜娜、冯铖铖、石静、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上述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洛劳人仲字第(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出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法。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西区;因此本案应由涧西区仲裁委管辖,洛阳市仲裁委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在答辩期内,原告已经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洛阳市仲裁委未予理睬,迳行做出裁决,程序违法。2、46个被告中有21人是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在鹏劳公司;其余25人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很明显,本案中存在两类劳动关系,两类劳动争议,且两类争议中的“被申请人”主体、仲裁请求并不同一,因此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委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不合法。3、被告中有21人是劳务派遣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鹏劳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仲裁委未追加、也未要求被告追加,程序不合法。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原告没有提交2011年1月1日之前的考勤资料及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为由,推定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存在加班行为,该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前提又分三个小前提:第一,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第二,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第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这三个小前提缺一不可。然而本案中这三个小前提均不具备。首先,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之间根本不存在加班行为,故根本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一前提。其次,既然没有加班证据,自然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情形。最后,劳动者也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证据。这三个前提本案均不符合,因此适用《解释》(三)第九条是错误的。2、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情形。仲裁进行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保留了2011、2012两年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支付凭证,2011年之前的没有保留,而且原告也没有必须保存2011年之前纪录的法定义务。原告手中没有2011年之前的纪录客观上无法提供,与原告手中有纪录主观上拒不提供完全是两码事。仲裁委将二者混为一谈,并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错误。3、我国目前没有考勤记录必须保存一定年限的规定,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必须保存一定年限的法律法规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具体内容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依照该法律规定,依法保存了2013年之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考勤记录,超出两年的部分没有保留。原告的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即使考勤记录或工资支付凭证属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适用《解释》(三)第九条进行推定的时候,也必须有一个限度,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范围。这个范围应当限制在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保存义务的法定年限内,而不能随意扩大。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因合法的没有保留而无法提交3--8年前的纪录,就推定3年前至8年前存在加班行为,让原告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解释》(三)第九条中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的是“用人单位”,而本案中,相对于21名劳务派遣工而言,原告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仲裁裁决拿这一条来适用原告,也是不合适的。此外,仲裁裁决在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时候,存在着与适用《解释》(三)第九条同样的问题。同时还有一个错误,即在劳动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的情况下,强令用人单位提供所谓的加班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就直接推定加班行为存在。这是彻头彻尾地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已经完全背离了“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在“加班费纠纷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再次,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妥。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而且没有规定溯及力,因此该法施行以前(即五年前)的部分不能适用该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9.3564万元,纯属胡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加班,也根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仲裁裁决却裁出了这么高的加班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使单纯就相关数字来说,也是漏洞百出,矛盾重重。79.3564万元这个数字完全是依照庭审结束后被告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清单复制的。清单中一开始就是个人一年的加班费总额,那么在一年中,到底加了多少班,一年的加班费总额是如何计算的,至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计算公式,也没有口头说明计算方法和具体依据。此外,清单和《仲裁裁决书》后附的表格中还不可思议地存在着常识性的自相矛盾。例如有的人的加班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扣除了两年,结果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了增加。徐旻原来1.56万元,扣减后2.2511万元;张帆原来1.03万元,扣减后1.7989万元;徐文强原来0.65万元,扣减后0.693万元。再如,仲裁裁决推定加班期间为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但有的人的加班费完全超过了该期间,如谢慧萍支持到2005年4月。再如绝大部分的加班费竟然都高于依照全年加班计算的满额。这些常识性的错误,仲裁庭看不出来吗!这恰恰说明了仲裁庭压根就没有审核这些数据,完全是胡乱裁判的。四、仲裁裁决认定21个劳务派遣工是先到原告处工作,后签订派遣合同,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对加班费数额的支持方面,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在2010年12月之前并没有安排被告加班,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支付加班费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9.35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任利杰、赵红丽、张宇国、陈钢、张伟杰、毕欧磊、宋玉萍、庞冰冰、孙琰琰、艾会敏、曹莉霞、赵小刚、邱王燕、傅田琐、徐旻、党媛、刘欢欢、付辰光、潘珑、赵晓满、宋占奇、吴东明、杜小平、徐洪彦、杨桃英、李宏涛、赵志飞、张帆、李真、庞丹丹、王彩艳、王洁、王娜、陈麦囤、付瑶、谢慧萍、张会令、段慧萍、张会令、姜小萌、徐文强、班娜娜、冯铖铖、石静、王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利杰、张宇国、陈钢、张伟杰、孙琰琰、曹莉霞、赵小刚、徐旻、刘欢欢、付辰光、潘珑、宋占奇、吴东明、杜小平、徐洪彦、李宏涛、张帆、王彩艳、陈麦囤、张会令、段慧萍、张会令、班娜娜、石静、王新等25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学君、姜小萌、傅田琐、王娜、徐文强、赵红丽、党媛、冯铖铖、付瑶、毕欧磊、庞丹丹、邱王燕、杨桃英、李真、宋玉萍、谢慧萍、庞冰冰、赵晓满、赵志飞、王洁、艾会敏等21人系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系王洁等21人的用工单位。2015年6月30日,被告班娜娜、陈麦囤、杜小平、宋玉萍、吴东明、任利杰、张帆、王新、徐旻、宋占奇、党媛、李宏涛、杨桃英、艾会敏、付瑶、王利娟各出具《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加班工资,不再向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张学君表示放弃向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在被告等人主张加班费的期间原告尚未设置电子考勤机器,原告处未有被告等人加班的证据。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因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2013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利杰等46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班娜娜、陈麦囤、杜小平、宋玉萍、吴东明、任利杰、张帆、王新、徐旻、宋占奇、党媛、李宏涛、杨桃英、艾会敏、付瑶、王利娟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加班工资,不再向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学君在庭审中亦表示放弃向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被告王洁等21人有权利向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掌握该时间段内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任利杰、赵红丽、张宇国、陈钢、张伟杰、毕欧磊、宋玉萍、庞冰冰、孙琰琰、艾会敏、曹莉霞、赵小刚、邱王燕、傅田琐、徐旻、党媛、刘欢欢、付辰光、潘珑、赵晓满、宋占奇、吴东明、杜小平、徐洪彦、杨桃英、李宏涛、赵志飞、张帆、李真、庞丹丹、王彩艳、王洁、王娜、陈麦囤、付瑶、谢慧萍、张会令、段慧萍、张会令、姜小萌、张学君、徐文强、班娜娜、冯铖铖、石静、王新要求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华阳五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