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78号原告颜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768。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210。原告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系××人,于2004年农历8月15日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女孩陈某丙。在生活中,由于被告生性好吃赖做,脾气暴燥,从不体贴原告和孩子,加之被告长期吸食毒品,有时向原告索要毒资,原告略有怠慢,即殴打原告。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多次,至今仍不悔改。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证,证明原告为肢体××人。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也是××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很好。生活中,原告的性格刚烈,勤俭持家,被告很是疼爱。双方只不过是因家庭经济困难等琐事争吵。被告只因肝部疼痛难忍而原告又不给钱治疗才吸食毒品,现已戒除毒瘾。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价值十万元,其中有三轮摩托车两部、小三轮摩托两部、另有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部,以及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小卖部的转让款。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证,证明原告为视力××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原告述称所有的摩托车、电动车和冰箱的已经出卖或损坏,以及小卖部的转让款已消费,现已不存在,至今尚存有电视机、碟机、和扩音器各一台均为结婚时娘家所送,现存放在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均系××人,双方相识于2004年农历8月15日,并于2005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女孩陈某丙。在共同生活前几年当中,原告勤俭持家,被告辛勤劳作,日子过得很美满,虽然平时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被告因肝痛难忍开始吸毒后,双方因被告的吸毒恶习对家庭孩子的不良影响以及原告对家庭经济的严格掌管等问题时常发生争吵,引起感情不和。2011年7月及2013年,被告因吸食毒品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每次二年)。于2013年初,被告在三水戒毒所戒所戒毒期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将二个孩子寄养在娘家。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之后,男孩陈某乙被带回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陆续添置多部摩托车、电动车,以及结婚时,由原告娘家赠送的电视机、碟机和扩音器各一部等共同财产,但至今尚保留下并存放在原告娘家的共同财产仅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碟机、和一部扩音器。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死亡的婚姻,只能给婚姻当事人带来无奈与痛苦。本案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够,以及原告对家庭经济的严格掌管等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隔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自2011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之后,已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引起夫妻感情的不和。自2013年初至今,原告因被告被强制戒毒造成感情不和而离家与被告分居二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二个孩子,现女孩陈某丙(7岁)跟随原告生活,男孩陈某乙(9岁)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维护作为父母亲的权利,以及作为父母亲应尽的抚育孩子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离婚之后,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育,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育。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碟机、和一部扩音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抚育女孩比被告抚育男孩相差二年,因此,上述共同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另外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原告请求离婚之后抚育二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育费,缺乏法律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夫妻有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两部、小三轮摩托两部、另有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部,以及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小卖部的转让款等价值十多万元,除原告承认尚存的部分共同财产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陈某丁,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育费。三、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即一台电视机、一台碟机、和一部扩音器归原告颜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