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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人梁某伙同陶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合租的博罗县××九潭汇景新城B栋402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梁某和陈某顺等人抓获,当场从梁某的房间内缴获电子秤一把和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小包、红色药丸可疑毒品两粒半(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共净重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朱辉辩称:园洲九潭汇景新城B栋402房是陶某的名义承租的,陈某顺到402房吸毒更多是受陶某的邀请和同意,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比陶某起的作用要轻得多,起的作用较小,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人梁某伙同陶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合租的博罗县××九潭汇景新城B栋402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梁某和陈某顺等人抓获,当场从梁某的房间内缴获电子秤一把和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小包、红色药丸可疑毒品两粒半(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共净重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九潭汇景新城B栋402号房。3、现场检测报告胡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叶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顺的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吗啡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梁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住所处缴获的疑似冰毒透明晶体净重2.6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药丸2粒半、电子秤一把。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将陶某抓获归案。6、证人证言陈某叶证言,证实其曾与胡某、“老王”、梁某一起在汇景新城B栋402房吸食冰毒,且一共吸食过5次,而在被抓获的那天,“老王”正在汇景新城B栋402房客厅里吸食毒品。同时,证实房子是梁某和“阿某”即陶某合租的,吸食的冰毒来源是梁某和“老王”,但是没有收钱。胡某证言,证实其曾在汇景新城B栋402房吸食过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找梁某拿了冰毒,然后就一起在402房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2日晚上21时许,当时就我一个人在房间里,我觉得无聊就吸食冰毒;第三次也是因为一个人无聊就开始吸食冰毒;第四次是2015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同样是一个人无聊就吸食冰毒。陈某顺证言,证实其曾独自一人在汇景新城B栋402房吸食过冰毒,且一共吸食过3次,也曾与梁某及其女朋友和“阿某”的女朋友一起在B栋402吸食冰毒,房子是梁某和“阿龙”合租的,梁某是知道他们在房子里吸毒的。而冰毒来源是一名叫“平哥”的男子和一名叫“小红”的女子。7、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供称其本人吸食毒品冰毒,B栋402房是其支付租金,每月600至700元;平时房里有“小宋”、“运叔”、陈某顺,还有与其一起居住的陈某叶、胡某、陶某即“阿龙”等人一起吸毒。房子是其与陶某合租的,而在其房间缴获的毒品是其女朋友的还有陈某乙顺吸剩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承认汇景新城B栋402房是其和陶某合租的,陈某顺一开始在该处吸毒是其叫来的,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以上事实无异议。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无自首情节。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乡广西宾阳县梁凤村委会石门村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梁某房间依法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7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两粒,净重0.2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承认汇景新城B栋402号房是其与陶某合租的,也承认刚开始是其叫陈某顺在该房吸毒的,并有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顺等人的经过、陈某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比较积极的作用,而不是次要作用。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及电子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