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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马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马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章信法。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马可祥。原告章信法为与被告马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法起诉称:被告马可祥原经营定型加工业务,需燃煤用于企业生产。2009年-2010年间,被告生产用煤基本都是向原告购买而未付款。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870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7500元(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间)。2010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23750元(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0月26日间)。被告合计共欠原告煤款278250元,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自身经济困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278250元。被告马可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合计共欠原告煤款278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马可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信法与被告马可祥间的煤炭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可祥尚欠原告章信法煤款278250元,由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马可祥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可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可祥应支付原告章信法煤款人民币278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马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