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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志菊与黎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菊,黎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蒋志菊,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4841。委托代理人:贾志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被告:黎金凤,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0542。原告蒋志菊诉被告黎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人贾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10分,原告驾车正常行驶在珠海市南湾大道十字门展厅段时,由于同向驾车行驶的被告不按规定装载货物,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车倒地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120救护车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颧骨骨折;3.左上颌窦后下壁骨折;4.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按医生指定时间复诊时拍片发现左肱二头肌长头腱周围及左关节少许积液,左侧冈上肌肌腱及肩胛下肌肌腱外侧附着部撕裂,左肩关节前下盂唇部分撕裂,导致部分功能受限制,需要门诊康复治疗。在经过78天的康复治疗后,有所好转而结束治疗,并对受伤情况申请伤残鉴定,结果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并做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在治疗结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按调解协议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5项费用,但被告的联系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导致该事件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8.8元(总费用26835.3-社保已支付部分7616.5)、误工费26201.4元(27280.5÷5个月÷30天×202天×70%)、护理费2914.1元(56431÷30天×23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80×23天×70%)和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5062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所有乘以70%的项目的数额都是包括社保报销部分的,原告认为社保报销了30%,故要求被告承担社保报销之外的70%的部分。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出院小结;4.诊断证明书;5.珠海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6.医疗收费票据;7.贾志金收入证明及××有限公司工资单(蒋志菊);8.珠海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核定单;9.珠海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核定单;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劳动合同书;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蒋志菊);13.贾志金收入证明;14.珠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受理回执。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市南湾大道十字门展厅路段时,与同样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车倒地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还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申请工伤保险之后的医疗等相关(误工、护工等)费用由被告支付;二、若原告工伤未能办理成,则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即2014年8月19日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窦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4.左眼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三角巾悬吊至伤后6周,适当功能训练;2.伤后3月内患肢禁止提重物,禁止主动外展及过度前曲后伸;3.定期门诊复诊,伤后6周、3月、半年、1年复查肩关节X光;4.全休1月,加强营养;5.注意防止外伤;6.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并建议原告到该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17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12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3份《珠海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同意原告进行门诊综合康复治疗,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同意原告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原告因住院、出院后门诊复查以及门诊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835.3元。2015年4月1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2015年5月11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珠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受理回执》,确认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2015年6月1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工伤康复费用中的医疗康复费用为12921元,其中不符合支付金额为9044.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876.3元;核定原告工伤医疗费用为13914.3元,其中不符合支付金额为10174.1元,社保支付金额为3740.2元。另查明:原告举证的原告和××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有限公司约定续签上述《劳动合同书》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举证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4年4、5、6、7月以及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984元、4707.9元、5207元、5578.1元和5650.1元。原告举证的原告中国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98.5元、2990元、2975元、2825元、4566元、2803.5元、2803.5元和4800.6元。原告举证的贾志金和珠海××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贾志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珠海××公司工作。原告举证了珠海××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贾志金自2003年7月进入该公司,目前月税前综合平均收入为5431元。但该收入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举证贾志金的工资单或工资账户明细清单。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认定被告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鉴于原、被告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且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如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之后的医疗等相关(误工、护工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和损失中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向原告进行赔偿。现就原告索赔的项目和数额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218.8元。原告因住院、出院后门诊复查以及门诊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835.3元,而原告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报销了医疗费用3740.2元和医疗康复费用3876.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9218.8元(26835.3-3740.2-3876.3)。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医疗费用19218.8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误工费26201.4元。原告因伤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23天,出院后又根据医嘱休息和康复治疗直至2015年3月,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202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账户明细,原告在珠海市××工作和固定收入,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原告工资清单,原告受伤前4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和治疗结束后的2015年4月共计5个月的实发工资共计26127.1元(4984+4707.9+5207+5578.1+5650.1),平均月实发工资为5525.4元(26127.1÷5个月)。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误工,故该8个月期间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误工前后的平均月实发工资计算,上述8个月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应为41803.4元(5525.4×8),而原告实际的实发工资则为28462.1元(4698.5+2990+2975+2825+4566+2803.5+2803.5+4800.6),二者的差额13341.3元(41803.4-28462.1)即为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0%,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9338.91元(13341.3元×70%)。三、护理费2914.1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志金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虽然护理人贾志金在珠海市有固定工作,但由于原告举证的护理人贾志金的收入证明上并没有其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和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故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每月收入543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根据珠海市护工的市场价格水准酌定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40元(23×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0%,本院予以准许,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护理费1840元中的70%即1288元(1840×7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元/天)。原告已经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按35元/天(35%)而非30元/天(30%)的标准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案中需处理的是剩余65%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但依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后的医疗等相关(误工、护工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索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80×23×70%)未超出按上述标准及协议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明显过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志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9218.8元、误工费人民币9338.91元、护理费人民币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8元和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2133.71元;二、驳回原告蒋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原告蒋志菊负担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黎金凤负担人民币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