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28号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岗。委托代理人杨海欧,女。被告周涛,男。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欧、被告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本公司已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个人原因(自己自述不能长期在此工作,没有发展,不能干时间长等原因拒签);2、固定工资的总额为基础工资1300元,岗位加班津贴202元,绩效工资150元,社会保险补贴1298元,日常加班74元,每月满勤奖50元,本公司不同意支付周涛的诉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19133.04元。被告周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能拿出证据证明我拒签。因为原告长时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才离职的。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不允许将社会保险纳为工资的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涛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案场形象岗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周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以建设银行每月15日打卡形式发放,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周涛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3653.16元、2983.60元、3920.59元、3597.19元、3839.50元、113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涛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17994.04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3373.17元。2015年1月22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涛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133.04元;二、对申请人周涛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此仲裁,故诉至本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清单、银行的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涛与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周涛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周涛本人拒签。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周涛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9133.04元(3653.16元+2983.60元+3920.59元+3597.19元+3839.50元+113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涛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33.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涛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辽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