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色音其木格诉韩秋胜(韩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色音其木格,韩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包通拉嘎(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系夫妻关系),男,1959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职工。被告韩秋胜(别名韩秋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包色音其木格诉被告韩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委托代理人包通拉嘎、被告韩秋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色音其木格诉称,被告韩秋胜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经营的“科左中旗通拉嘎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共欠款11410元,并由被告韩秋胜给我出具欠据五枚,其中四枚欠据均口头约定于当年秋收之后还款,均约定即日起计息0.015元,其中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据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并约定超期按0.02元计息,以上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韩秋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秋胜偿还欠款本金11410元,给付利息4219元(9161元×0.015元×25个月(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500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1220元×0.02元×17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489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40.5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合计156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秋胜负担。被告韩秋胜辩称,原告包色音其木格所述欠款部分属实,五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包色音其木格主张的欠款中包含利息,包含的利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举出的五枚欠据均由我本人签名为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出具的,但2013年6月3日出具的40.5元欠据、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489元欠据、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1220元欠据上我未捺手印,故我同意偿还由我签名并捺手印的两枚欠据金额共计9361元(2013年5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8861元欠据、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0元欠据),其余的欠款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秋胜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经营的“科左中旗通拉嘎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共欠款11410元,并由被告韩秋胜给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出具欠据五枚(2013年5月4日出具的8861元欠据、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500元欠据均由被告韩秋胜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6月3日出具的40.5元欠据、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489元欠据、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1220元欠据均由被告韩秋胜签名),其中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1220元欠据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0.02元计息。其余的四枚欠据均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0.015元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五笔欠款被告韩秋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包色音其木格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中是否包含利息;二、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韩秋胜的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向法庭举证:欠据五枚,证明被告韩秋胜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经营的“科左中旗通拉嘎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资共欠1141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明赊购农资欠的款按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当地习惯口头约定是当年秋收还清。被告韩秋胜质证,对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据上后加的300元有异议,“+300元”上面没有我的手印,对没有我手印的489元的欠据、1220元的欠据、40.5元的欠据均有异议,我不认可,不同意偿还。其余的欠款的我同意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向法庭出示的欠据四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据上“+300元”字样与欠据中大写金额“捌仟捌佰陆拾壹”不符合,且被告韩秋胜不认可,原告包色音其木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欠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秋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秋胜从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经营的“科左中旗通拉嘎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资,且给原告包色音其木格出具欠据五枚,并签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包色音其木格要求被告韩秋胜偿还欠款本金1141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据上“+300元”字样与欠据大写金额“捌仟捌佰陆拾壹”不符合,故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色音其木格主张利息的4219元诉讼请求,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据上“+300”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余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秋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色音其木格欠款本金11110元,给付利息3692.86元(8861元×0.015元×25个月(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500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489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40.5元×0.015元×24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给付逾期利息414元(1220元×0.02元×17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15216.86元;二、驳回原告包色音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韩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包 文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