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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荆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何媛媛、被告人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XX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到大连馨港商务宾馆,与从辽阳来大连的姐姐荆X明与姐夫巴X商讨家庭问题。双方在宾馆一楼大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荆XX用电棍电击了巴X的腰部,并用脚多次踹向巴X的胸部后离开现场。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X外伤致左胸7-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荆XX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荆XX已获得巴X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荆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荆X明、姜XX、于X的证言、被害人巴X的陈述、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连馨港商务宾馆监控录像、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和解申请及被告人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宏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