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梁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2006年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霸道专横,常因琐事与原告吵嘴打架。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让孩子在单亲家庭长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年,于2006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8月原告做结育手术。双方认可一致的共同财产有:三菱摩托车、绿能电动车、拖拉机、时风三轮车各一辆,挂式空调、冰箱、全自动洗衣机、二手电脑各一台、农机维修部一间,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2014年10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至今未和好,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孩“梁某丙”现不满十周岁且系女孩,为了孩子的生理健康和身心健康成长,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婚生女孩“梁某乙”应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孩子每年的抚养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自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为方便各方使用,空调、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脑归原告所有,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农机维修部归被告所有;对于2009年所盖房屋,双方均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分别所述的夫妻共同存款和婚后共同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可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脑归原告朱某所有,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农机维修部归被告梁某甲所有,该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