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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江南28号的租住处,容留李某、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相关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