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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在景宁县英川镇跃洋村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正式结为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丁,现已成年。结婚时夫妻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吵闹。结婚时,被告是以入赘原告家,被告对此耿耿于怀。2005年5月双方脱离了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夫妻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到英川镇王宅村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往来,现分居时间已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事实婚姻,但婚后夫妻生活并不融洽,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使原告彻底失去信心,今后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在景宁县英川镇跃洋村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正式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丁。婚前夫妻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淡化。2004年8月份起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2月被告回到英川镇王宅村生活,双方相互不往来。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事实婚姻,但婚后夫妻生活并不融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发生在××××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从2004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