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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科科长。被告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在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惠泽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杜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后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因借款到期后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无力还款,被告按约承担200万元担保责任。2014年6月15日被告电汇80万元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以借款合同形式约定,余款12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结清。被告以月利率10‰按约支付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110800元。但从2015年3月2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未按约支付,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36400.2元)以上合计1236400.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沿江农贷高委借字013第0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连沪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进行担保的事实。3、提供借款申请表、沿江农贷借字014第069号借款合同、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借据、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连沪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履行对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的担保义务。4、提供80万元的打款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连沪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按约定偿还80万元。5、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110800元。6、提供律师函和催收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连沪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本公司近两年严重亏损,确实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方能允许我公司分期付款,减轻我公司的还款压力,具体的分期情况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因借款到期后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无力还款,被告亦未按约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15日被告电汇80万元给原告,对于余款12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借款合同形式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0‰,于2015年6月16日结清。后被告按约以月利率10‰支付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110800元。但从2015年3月2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未按约支付,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连沪公司以借款方式履行对案外人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借款的担保责任,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对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及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连沪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于法、于理不合,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月利率10‰,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3月21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连沪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