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5号原告朱建国。被告朱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国诉被告朱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小区内时与被告朱莹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临时)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1.9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莹按责赔偿。被告朱莹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02分,原告朱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V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处与被告朱莹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临时)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71.9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部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另查明,1、牌号为沪EMXX**(临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变更为人民币2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莹驾驶证、临时车牌号、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放射诊断报告、停车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朱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471.9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故按上海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为人民币1,010元;2、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建国医疗费人民币471.9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791.90元;二、被告朱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国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莹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朱建国负担人民币270元,被告朱莹负担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