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庆太与花德志、丁庆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德志,丁庆太,丁庆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德志。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庆太。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贵。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德志因与丁庆太、丁庆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被告丁庆贵介绍在被告花德志家从事天花修缮工作。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不慎从站立的大凳上滑倒摔伤,先后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卫生院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就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因原告对其损失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34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原告此次受伤伤情的鉴定依据;3、原告因受伤造成各经济损失的构成。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各方在诉辩意见中各执一词。被告花德志关于“将卫生间的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丁庆贵,与被告丁庆贵存在承揽关系”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丁庆贵也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丁庆贵介绍原告去被告花德志家从事家装工作,没有证据表明其从原告领取的报酬中牟取任何利益,从法庭调查内容综合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丁庆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花德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2014年9月23日原告受伤后,2014年9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卫生院的DR诊断报告单记载的是原告左侧第4、5、6、7根肋骨骨折,而2014年10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的CT/MR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左侧第3至11根肋骨骨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该份检查报告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被告花德志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花德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7484.37元,其他主张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花德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25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738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为177868.37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农村家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为被告花德志提供劳务,被告花德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工作现场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因对原告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有效的监管,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其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庆太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熟练人员,应当明知木工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但其在悬空作业中,不戴任何防护工具,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随便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塑料桶和摆放不稳的大凳作为其站立的施工脚手,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存有过错,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花德志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花德志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177868.37元的30%即53360.51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庆太经济损失53360.51元;二、驳回原告丁庆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花德志负担187.5元,原告丁庆太负担437.5元。被告花德志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花德志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花德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丁庆太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庆太、丁庆贵答辩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庆太、丁庆贵为花德志个人住宅装修打天花板,每天领取相同工钱,且花德志上诉提出的“将卫生间的修缮工程承包给丁庆贵,与丁庆贵存在承揽关系”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不能成立。原审确认丁庆太与花德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代理审判员 柏明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