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青松与李国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青松,李国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青松。委托代理人杨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海。委托代理人李其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李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李国海与向仲军合伙挂靠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绵阳鼎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产品交易中心及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要求承包人须办理法定开户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即担保书),否则需缴纳9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人工工资保证金。李国海与向仲军无钱缴纳,也不能开具银行《履约保函》。侯青松声称有能力办理《履约保函》,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侯青松为李国海办理银行《履约保函》,李国海和向仲军向侯青松支付费用13万元。2012年8月3日,李国海和向仲军向侯青松支付费用13万元后,侯青松给向仲军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向仲军开据银行保函预收费用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嗣后侯青松没有为李国海办理银行保函,而是在2012年9至10月给李国海引见“长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最终让李国海办理了“长安担保公司”的商业保函,李国海持该保函找发包方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知未在中标后一月内提交而拒绝签订合同。后李国海要求侯青松退还13万元,侯青松认为是自己给李国海联系的“长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保函已办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拒绝返还。2014年10月30日,李国海对侯青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青松返还办理保函费13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侯青松负担。一审中,李国海同意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当时告知侯青松办理银行保函期限为1月内,侯青松辩解未告知期限,只说办理银行保函,李国海的挂靠单位证明该项目终止是因为项目内容虚假所致。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向仲军将持有的该1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国海。原审认为,2012年8月3日,李国海及向仲军与侯青松口头达成协议,侯青松为李国海及向仲军办理银行保函,侯青松预收李国海及向仲军的费用13万元。侯青松预收13万元费用后,应当按约定为李国海办理银行保函。2012年9至10月,虽然李国海最终在“长安担保公司”办理了保函,但“长安担保公司”的保函不属于开户银行保函,同时李国海在收条上明确是预收,庭审中侯青松未说明13万元费用的合理开支去向,故侯青松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将收取的费用13万元返还。2014年2月19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向仲军将持有的该1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国海,李国海成为该款唯一的权利人,现要求侯青松返还13万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海放弃要求侯青松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侯青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国海现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侯青松负担。侯青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上诉人四处打听,多方联系;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已联系到可以为其出具保函的单位了;委托长安担保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长安担保公司具体负责办理保函的工作人员一起收集办理保函的相关资料。其次,在上诉人将保函出具后,被上诉人翻脸不认人,还认为是他自己努力的结果。后因项目内容虚假,致其承包工程未果。第三,双方之前约定,被上诉人给付的13万元属于支付给上诉人的委托费,之所以是预收,待保函出具后被上诉人向直接出具保函的单位支付具体的办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没有必要说明13万元费用的开支去向。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这笔费用。2.一审对证据认定有失偏颇,不公平公正。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承包失败的真实原因及合同已经按约履行。该证据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以及收集方式,都没有违法之处,一审不予采纳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李国海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李国海庭审中认可“长安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银行保函而非商业保函。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侯青松称系居间关系,收取的13万元为居间服务费;李国海予以否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国海与案外人向仲军因合伙承包工程,需要开具银行保函,找到侯青松办理,侯青松收取向仲军费用13万元,并出具了“收到向仲军开据(具)银行保函预收费用”的收条。后向仲军将13万元的权利转让给了李国海,李国海对案涉13万元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按照收条反映出的内容,侯青松负有办理银行保函的义务,费用由李国海(向仲军)承担。事实上,李国海找到“长安担保公司”,取得保函,李国海认可保函的性质为银行保函。但其在一审隐瞒了保函的性质,误导法院对案件处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尽管侯青松未能办理李国海(向仲军)需要的银行保函事宜,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但鉴于李国海在“长安担保公司”办理保函的过程中,侯青松提供了一定帮助服务,因此,其退还的费用可适当减少,酌定退还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为:侯青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国海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2,900元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侯青松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李国海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