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玉喜与陈晓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喜,陈晓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合伙在天润城1期h栋2楼213-214商铺经营澳华集成吊顶店,2015年2月17日分伙,约定:店面由被告陈晓芳经营,库存商品按平均一分为二,我的货由陈晓芳按厂价45800元收回,店面由陈晓芳补偿我6万元。陈现行给付2万元,余款4万元及货款45800元,合计85800元,等陈与澳华公司签订合同后15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3月18日陈与澳华公司签订了《澳华公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此后陈以种种理由仍不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分伙款85800元。原告宋玉喜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分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分伙被告应给付原告分伙费85800元;2、2015年14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关门的天数是20天;3、2015年14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与澳华公司签订了《澳华公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被告应于同年4月3日付清分伙款,因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应从该日支付分伙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辩称:我与原告分伙并通过结算欠其分伙款85800元是事实,但6万元店面补偿款中应包含装修款和品牌转让费,现在澳华公司在和我签订了《澳华公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后,已终止了和我的合作,私底下和原告进行了合作,故我不好支付相应的品牌转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的本诉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17日宋玉喜将我经营的店面强制加锁关门,阻止我营业,直至20日后通过协调才让我恢复营业,五一是经营的黄金季节,宋的行为已造成我租金、水电费、广告费、退单等各项经济损失71990元,宋应对上述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为支持反诉提交证据如下:1、损失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停业具体损失;2、澳华公司的说明、快递单和查询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澳华公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邮件;3、天长市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宋玉喜将我经营的店面强制加锁关门,阻止我营业的事实;4、转账记录及物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反诉人交纳店面租金和物业费;5、店员和安装工证明,拟证明反诉人在停业期间仍然在发给员工工资;6、广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反诉人在此期间广告费的支出;7、退单六份,证明反诉人因关门造成退单的情况;8、往年的营业额账目,证明反诉人往年五一期间一个月的利润率。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的反诉辩称:对房租和广告费的损失予以认可,同意按照20天计算锁门的营业利润损失,反诉原告应该拿出销售纳税清单来确认,如果拿不出来,我方认可合理利润是每月10000元,我方承担三分之二。对安装工的工资不予以认可,因为安装工安装时才支付工资,同时店员和安装工未到庭作证,对反诉人提交的他们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退单损失不予认可,造成退单的原因有多种,不能证明是关门造成的,反诉被告仅仅关了反诉原告的店门,反诉原告商品在仓库,是可以发货的,不代表合同不能履行,退单损失和营业利润的损失相重复。对于澳华公司说明、快递单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因为仅仅是证人证言,原告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同时证明的内容和合同的内容相违背,快递无法确认是奥华与陈晓芳签订的加盟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时间事实是2015年3月18日,奥华公司代表签订时间也是3月18日,据此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3月18日,按照分伙协议的内容约定,陈晓芳违约,因此直到反诉被告去锁门陈晓芳还没有付款,所以关门的过错不在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8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4月17日锁门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对28份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合伙在天润城1期h栋2楼213-214商铺经营澳华集成吊顶店,2015年2月17日分伙,约定:店面由被告陈晓芳经营,库存商品按平均一分为二,我的货由陈晓芳按厂价45800元收回,店面由陈晓芳补偿宋玉喜6万元,陈晓芳先给付2万元,余款4万元及货款45800元,合计85800元,等陈晓芳与澳华公司签订合同后15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3月18日,陈晓芳与澳华公司签订了《澳华公司集成吊顶2015年度经销合同》,此后陈晓芳以种种理由仍不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分伙款858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宋玉喜将陈晓芳经营的店面强制加锁关门,阻止其营业,直至20日后通过协调陈才得以恢复营业。“五一”是经营的黄金季节,宋玉喜的行为已造成陈晓芳租金、物业损失1968.7元、水电费损失220元、广告费损失542元、退单损失13797.7元(59133元35%2/3),合计1652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宋玉喜与陈晓芳签订的分伙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陈晓芳应按约定向宋玉喜支付分伙款85800元。宋玉喜采取过激的手段妨害陈晓芳营业,造成陈晓芳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陈晓芳的房租费、物业费、广告费、水电费损失按20天计算,宋玉喜表示认可,应予以认定;六单退单损失,陈晓芳按40%利润率计算过高,考虑“五一”期间属黄金销售季节,利润率按35%计算为宜,但应按20天计算损失;店面营业利润损失和退单损失重复,且陈晓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应予以驳回;店员和安装工工资损失,因陈晓芳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支付分伙款8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玉喜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芳赔偿房租物业费损失1968.7元、水电费损失220元、广告费损失542元、退单损失13797.7元(59133元35%2/3),合计16528.4元,两项冲抵后,陈晓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玉喜支付692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73元,由陈晓芳负担;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宋玉喜负担200元,由陈晓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