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执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再英申请执行肖同明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再英,肖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43-1号申请执行人张再英,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肖同明,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申请人张再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4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同明支付欠款93202元,因被执行人肖同明的住所地及财产属本院管辖,2015年3月24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4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肖同明的银行存款33000元,同时查封被执行人肖同明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住房一套,但现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远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