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昌友与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金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友,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金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熊昌友。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负责人吴绍金,该村主任。被告金相林。原告熊昌友诉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金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熊昌友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金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昌友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管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39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金相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管。2010年12月25日,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会计金相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昌友现金11160元,于湾村,金相林”,欠条上并加盖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1月8日,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金相林结算并形成“结熊昌友水泥管明细账”,该明细账载明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合计水泥管货款为6050元。2015年4月24日,金相林向原告出具“于湾村用水泥管”条据一张,条据载明2013年4月26日30节1500元,2014年13节260元,合计1760元。综上,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水泥管共计18970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余13970元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于湾村用水泥管、明细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告货款13970元,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1397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金相林系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其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相林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昌友货款1397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昌友对被告金相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