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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彪与张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余彪,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余彪诉被告张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彪诉称:余彪与张培双方就煤炭经营建立买卖关系,余彪为卖方,张培为买方。经多次交易,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6日两次结算后,由张培分别出具了欠条,合计拖欠货款946800元。其后,仅付款300000元,余款6468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余彪起诉要求张培偿还该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培未提供答辩。余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欠条各两份。张培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张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余彪与张培双方就煤炭经营建立买卖关系,余彪为卖方,张培为买方。经多次交易,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6日两次结算后,由张培分别出具了欠条,合计拖欠货款946800元。其后,仅付款300000元,余款646800元因至今未付,余彪遂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作为煤炭交易的双方,余彪交付了货物,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培作为赊购货物的一方,理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支付价款。张培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彪要求张培支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彪煤款6468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计5134元,由被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