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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胞胎女儿马某甲,马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马某有家庭暴力问题,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带回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债权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二人感情一直较好,系原告父亲从中作梗,导致双方出现矛盾;2、原被告经过试管婴儿手术才生育两女儿(双胞胎),非常不易,大女儿马某甲又患有先天肢体××,两女孩分开生活的话,对××一方将有较大影响,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3、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已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也不属实;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作为过错方,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马某甲,肢体××4级,现随被告马某生活,小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执,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阳商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此后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缺少应有的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自2014年夏天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马某离婚至今,原被始终处于分居状态,虽经本院作出的(2014)阳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二人并未把握住这次和好机会,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也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心意已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无法挽回,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婚生女现各随夫妻一方生活,且原被告均不同意由对方抚养两个孩子,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对婚生女难以割舍的感情,不宜改变现状,大女儿马某甲继续随被告马某生活,小女儿马某乙继续随原告王某生活,由于大女儿马某甲先天肢体××,原告王某应多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部分,由于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对应的债权、债务,可由相应债权人依法自行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大女儿马若菡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