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Q0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区张堰镇建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农村一无名路口,在实施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建农路同向直行至该路口,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中部与杜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后部发生碰撞,杜某某倒地后被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杜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附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明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