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兴与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陈兴。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兴与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如不按时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28800元,其余借款至今拒不归还,现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系隶属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兴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4年5月8日;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9日。(逾期不能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该借据加盖了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并有陈富民签字及印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共计28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据,陈富民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在审理期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富民谈话,其对借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兴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96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