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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明臣与被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臣,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明臣,男,汉族,市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市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臣与被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伤残等鉴定,同年8月3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统帅、王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无故辱骂原告之子李硕阳,原告到自家门口与被告理论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6.16元、误工费16490.46元、护理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788.42元。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曹县法院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刑事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只要求严判被告,刑事案件也考虑到未进行赔偿,对被告从重进行了处罚,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发生打架原告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曹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14)菏少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判处刑罚,原告对引起打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进行了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护理。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482.1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明臣的“下颌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在曹县公安局支出鉴定费300元、鉴定拍照费30元、在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200元。5、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0元。6、原告的结婚证及其妻董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董爱华护理。7、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曹县天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告自2013年3月27日在曹县天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误工费应按该行业计算。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对论证内容及标准有异议,鉴定结果过重;原告在曹县公安局做轻伤鉴定,公安局不应收取鉴定费;2014年5月20日鉴定拍照费30元,不是正式票据。证据5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区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驾驶证、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县天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7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和曹县公安局收取鉴定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拍照费不是正式收费单据,不显示收费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客车车票,不显示乘车时间和乘车区间,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公司的证明未显示具体出证人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驾驶证和资格证与本安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曹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证人仵宗启的证言。证明证人事后听说是因为队里收修路集资款的事发生冲突,打架起因不清楚。3、证人张洪国的证言。证明打架时证人不在现场,听其他人说是因为原告骂被告,才发生的打架。4、(2014)曹刑初字第241号案庭审笔录2份。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放弃让被告赔偿损失,已放弃了实体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中的证人均未在打架现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原告的伤情未痊愈,也未进行相关鉴定,才暂时未让被告赔偿。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中证人打架时未在现场,其所证情况皆是听说,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李明臣与被告XXX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街青石街中段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进行了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482.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董爱华护理。原告受伤后,双方私下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期间,原告在被告辩护人问及是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时,表示不要求经济赔偿,要求严判被告。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被告X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5月21日,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明臣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臣因故致“下颌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标��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和厮打,致原告下颌骨骨折,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482.16元;误工费为7205.42元(29222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2401.8元(2922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元(70元×11天),鉴定费为3500元(3200元+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鉴定意见将营养期限拟定为伤后6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营养费可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30元(30元×11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受伤医疗、鉴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对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6.16元,数额少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道路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充分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和辩护人询问原告时,原告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原告对此辩称因当时未作相关鉴定,而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作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原告未��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被告辩护人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赔偿损失时作出的不要求赔偿的回答,不应理解为是对其赔偿请求权的完全放弃,不妨碍原告之后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引起打架原告亦有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造成其伤害有过错的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严判被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也考虑了原告意见,对被告从重进行了处罚,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是否对侵权人从重处罚,并不因此对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造成影响,且原告是因具体赔偿数额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未做相关鉴定经济损失数额未确定而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因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要求赔偿造成严判被告,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臣医疗费13296.16、误工费7205.42元、护理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5703.38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