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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汪衡秋、曾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衡秋,曾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锋,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衡秋,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垂凤,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汪衡秋、曾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肖锋、洪长河,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汪衡秋与被告曾垂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栏垅信用社借款2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7175.7元,合计277175.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衡秋、曾垂凤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限2012年7月8日归还,被告以其坐落于西渡镇聚庆路一、二、四层商用门面和住宅进行担保抵押等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衡秋、曾垂凤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坐落于西渡镇聚庆路一、二、四层商用门面和住宅进行担保抵押等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衡秋、曾垂凤于2010年7月6日在衡阳县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衡秋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的事实;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贷款进行了催收;证据7、汪衡秋、曾垂凤借款人利息证明1份,证实被告汪衡秋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为97175.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均无异议。被告汪衡秋、曾垂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儿子汪辉,与他人合伙购车用,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汪衡秋、曾垂凤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衡秋与被告曾垂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栏垅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按12.09‰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同日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汪衡秋、曾垂凤以其座落于西渡镇聚庆路一、二、四层商用门面和住宅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6日在衡阳县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7175.7元,合计277175.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汪衡秋、曾垂凤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汪衡秋与被告曾垂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被告汪衡秋与被告曾垂凤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门面及房产抵押贷款,原告对依法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7175.7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12.09‰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聚庆路一、二、四层商用门面和住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汪衡秋、曾垂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金哲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曾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