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栗杰印诉被告叶元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叶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的儿子叶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其父亲叶某某担保。使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又因要款发生争执。现叶某甲下落不明,万般无奈,只得将担保人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儿子叶某甲担保的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千分之二十计算的4800元,并按此利率执行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借款合同上的被告签名不认可,这不是被告的签名,借条上所打的叶某甲三个字和借款合同上叶某甲三个字不同,不是叶某甲所写。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担保人也不是被告签名,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栗某某与叶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由叶某甲、袁某某提供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则热你,任何担保人都有独自保证还清本息的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日为止。同日,叶某甲向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栗某某叁万元整(30000)。庭审中,被告叶某某称合同上签字非自己所签,原告称合同上签字有可能是别人代签的,但指印肯定是本人按的。被告未对该指印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某甲借原告栗某某现金30000元,由叶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借款合同上名字非自己所签,但原告称合同上指印肯定是被告本人所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栗某某本金30000元。二、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叶某某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栗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英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