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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金学诉储鑫元、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学,储鑫元,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马金学,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储鑫元,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管永军,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管永士,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颖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章,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马金学诉被告储鑫元、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被告储鑫元,被告管永军、管永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学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储鑫元将被告郑军章、管永士、管永军于2009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款条据原件出示给原告,并自称其因投资在被告郑军章、管永军、管永士处的捌拾万元借款本金尚未按期收回,又因急用资金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且当即向原告承诺其将在两个月内向被告郑军章、管永士、管永军收回自己的部分投资本金债权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储鑫元以被告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储鑫元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且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的相关债权,让原告自行找被告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催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储鑫元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储鑫元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我投资时借的,后来补的条据。被告郑军章、管永军、管永士还我钱我再还马金学钱。被告管永军辩称:管永军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管永军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当事人。从借款时间上看与管永军也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永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永士辩称:管永士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是与储鑫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储鑫元是债务人,管永士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将管永士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管永士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军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被告储鑫元向原告马金学借款9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2013年4月13日,被告储鑫元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借马金学人民币合计玖万元整(¥90000.00元整)。储鑫元。2013.13/4”另查明:原告提供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储鑫元投资本金捌拾万元即日每月计息壹万元利息。郑军章管永士管永军2009年12、26号”;另一张内容为:前期利息肆拾捌万元正。(480000.00元)郑军章管永士管永军2009、12、26号”。原告称上述收条系郑军章、管永士、管永军给储鑫元出具的,管永军对上述收条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在收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储鑫元向原告马国兰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储鑫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收到储鑫元投资本金及产生利息的条据,要求行使代位权,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由于管永军对收条有异议,管永军、管永士、郑军章与储鑫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之间如有纠纷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郑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学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储鑫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云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