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交谈一年多后见面认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虽在网上认识一年多,但是见面认识恋爱的时间只有一两个月,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活在一起后,各自的优缺点全部暴露,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疑心病太重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矛盾,进而吵架和打架。2014年7月原被告又大打一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是在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婚后对原告关怀备至,还为原告方购买笔记本电脑,原告陈述曾打骂原告这不是事实。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补贴我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2013年10月8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