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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立友与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原告雷立友,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李小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地XXXX。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雷立友与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称平保太仓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5.40元、交通费663元、营养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100元,要求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通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书面答辩,认可医疗费为1205.4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3100元。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基���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8日14时许,案外人耿贺驾驶着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门中心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贺承担该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耿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医药费1205.40元、车辆维修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误工十天、支出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200元;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审理中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雷立友医疗费1205.4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修理费3100元、营养��200元,合计人民币4745.40元;二、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立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太仓市鸿太危险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益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