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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2月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杜某甲因需资金周转,使用信用卡在他人POS机上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后,又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9949元。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杜某甲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截止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某甲共计欠银行本金49662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杜某甲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371.8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杜某乙、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还款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款项4966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亲属代为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其亲属代为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