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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艳文诉丁万书、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文,丁万书,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吴艳文,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生,农民,住桦甸市。被告:丁万书,男,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王英,女,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吴艳文与被告丁万书、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丁万书、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文诉称:其与丁万书、王英系朋友关系,丁万书、王英于2014年9月兑吴艳文的店“不二家炒菜烧烤屋”,出兑价款5万元,丁万书、王英付款1.5万元,约定欠的3.5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1.2%(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379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丁万书、王英偿还欠款3.5万元并给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940元,期后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吴艳文将其经营的“不二家炒菜烧烤屋”店铺出兑给丁万书、王英,转让价款5万元,丁万书、王英已给付吴艳文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于2014年12月30日为吴艳文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3.5万元,月利率1.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丁万书、王英与吴艳文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万书、王英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吴艳文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万书、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艳文欠款3.5万元;二、被告丁万书、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艳文欠款利息112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吴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丁万书、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