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与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号。负责人王丹,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祖宏,职工。委托代理人聂运庚,职工。被告贺晓雯,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张宏伟,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陕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明,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诉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祖宏、聂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贺晓雯与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贺晓雯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购车价格2300000元,首付车款690000元,贺晓雯申请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1610000元,同日,被告贺晓雯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贺晓雯在我行申办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610000元,且委托我行将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还款实行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057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0535元。同时,我行与被告贺晓雯、张宏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牌号为贵FM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张宏伟向我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贺晓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贺晓雯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贺晓雯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借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工行遵义碧云支行与被告贺晓雯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贺晓雯、张宏传立即偿付原告遵义碧云支行截止2015年8月24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898361.22元、利息10916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滞纳金40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工行遵义碧云支行对被告贺晓雯、张宏伟共同抵押的牌号为贵FM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晓雯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贺晓雯与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贺晓雯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一辆,购车价格2300000元,首付车款690000元,贺晓雯申请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1610000元,同日,被告贺晓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贺晓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处申办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610000元,且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将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还款实行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057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0535元。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与被告贺晓雯、张宏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车牌号为贵FM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宏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贺晓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贺晓雯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贺晓雯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外查明,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的该笔债务由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负责管理清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晓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已经逾期达8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晓雯偿还截至2015年8月24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898361.22元、利息10916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贺晓雯之夫张宏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贺晓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晓雯、张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与被告贺晓雯、张宏伟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贺晓雯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各方并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晓雯、张宏伟、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沙坝支行与被告贺晓雯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贺晓雯、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截止2015年8月24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898361.22元及利息10916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滞纳金4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贵FMXX**号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P1AD2927DLA7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贺晓雯、张宏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琳 搜索“”